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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资产转让三类国有资产交易业务收费标准导航
关于调整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资产转让三类国有资产交易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2023年“稳中向好、进中提质”政策清单(第一批)的通知》(青政发[2023]2号)要求,规范国有资产交易服务收费行为,优化营商环境,现对《青岛市物价局关于青岛产权交易所收费标准的通知》(青价费〔2006〕184号)中的收费执行方式进行调整,具体措施如下:
一、整合收费类别
按照整合收费类别要求,将《青岛市物价局关于青岛产权交易所收费标准的通知》(青价费〔2006〕184号)中的“鉴证手续费”和“交易佣金”两项,整合为“交易服务费”。
二、交易服务费费率标准
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产权交易所)按照以下费率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
(一)交易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收取4.2‰;
(二)交易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含)的收取5.6‰;
(三)交易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收取7‰。
三、其他说明事项
(一)交易服务费不实行分段累进计费,不成交的不收取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向交易双方分别收取,按标准计算低于500元的按500元收取。
(二)本收费标准仅针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资产转让三类国有资产交易业务,不含通过青岛产权交易所进行的租赁、债权、涉讼、罚没资产等其他交易业务。
(三)政府或其他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公共资源类交易项目如环境权益、矿权交易等,参照以上标准执行。如委托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2023年“稳中向好、进中提质”政策清单(第一批)的通知》要求,降低国有企业混改项目进场交易成本, 对混改项目减半收取交易费用。
(五)上述产权交易业务中涉及委托青岛产权交易所提供顾问咨询、方案设计、项目推介、尽职调查、融资服务等交易综合配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服务费用。
四、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
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202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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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价局关于青岛产权交易所收费标准的通知
青价费【2006】184号
青岛市国资委:
你委《关于核定青岛产权交易所收费标准的函》(青国资产权[2006]51号)收悉。经研究,确定将青岛产权交易所服务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及计费办法等规定仍按我局青价字[2005]30号文件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青岛市物价局关于青岛产权交易机构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批复
青价字[2005]30号
市国资委:
你委《关于核定青岛产权交易所收费标准的函》(青国资委[2005]39号)收悉。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和《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青政发[2004]5号)及省物价局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委产权交易机构在提供产权交易和非上市公司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具体如下:
一、产权交易服务收费
(一)鉴证手续费:产权交易机构在为产权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办理过户登记鉴证手续时,可按照不超过交易额0.4‰的标准分别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鉴证手续费。但鉴定手续费超过4万元的按4万元收取,低于500元的按500元收取。
(二)交易佣金: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产权交易代理业务、撮合产权交易双方成交,可以与客户约定佣金比例;未做约定成交的,收取佣金的比例如下:
1、交易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收取6‰;
2、交易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含)的收取8‰;
3、交易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收取10‰。
上述佣金提取比例不实行分段累进计费,不代理交易的不得收取交易佣金。
(三)咨询服务费:由产权交易机构与客户双方按约定的标准收取。
(四)席位、会员年费:对执业会员入会可一次性收取席位费,每席位最高不超过5万元,另外。可按年向执业会员收取会员年费,最高不超过1.2万元;对非执业会员入会,不得收取席位费,可按年收取会员年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
收取席位、会员年费后,应向执业会员提供产权交易机构的软、硬件设施并实现产权交易信息资源共享,协助会员对委托方的产权状况、履约能力进行调查、免费在区域性网站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并将转让成交结果在网站上公示等;对非执业会员,应提供有关产权交易信息资料并允许免费查阅和传递。
(五)信息公告费: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国有产权转让方委托,按规定在相关报刊等媒体发布信息,信息公告费按产权交易机构实际支付给媒体的公告费用并依刊登次数、版面大小进行分摊后,据实向产权转让方收取,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手续费等。
在区域性网站发布信息,不得收取信息公告费。
(六)产权交易服务费计费办法
1、以拍卖、招标、竞投等竞价方式成交的按实际成交金额为基数计算;
2、协议转让的,转让企业整体产权(包括以承担债务转让企业整体产权)的,按资产总额为基数计算;
3、部分产权协议转让的,按对应的净资产额为基数计算;股权转让按净资产额为基数计算。
二、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服务收费
(一)开户登记费:个人10元/户;法人100元/户。
(二)增(减)资登记费:采取分段累进计费办法,其中增(减)资总额未超过1000万元的,按增(减)资总额0.8‰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4‰收取;超过1亿元的,其超出部分不再收费。
(三)挂失手续费:个人、法人均为每笔10元。
(四)托管费:按托管登记总额向公司收取:
1、100万股(含)以下:5000元/年;
2、100万股—1000万股(含):10000元/年;
3、1000万股(含)以上:20000元/年;
托管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收取。
(五)分红派息手续费:按股权分红面值或现金红利总额向公司收取5‰。
(六)变动股权登记费:根据原市国资局、体改委青国资[2000]29号文规定进行变动股权登记,按变动过户股数,每股0.003元向变动登记双方收取。个人股东变动股权登记费不足10元的,按10元收取;法人股东变动股权登记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
(七)收购、回购服务费:向委托方收取,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
三、其他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收费减免: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鉴证手续费减半收取;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涉及的产权交易服务收费,国家、省、市另有减免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除上述项目外,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在提供产权交易服务或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时自立项目收取费用。
(三)上述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产权交易机构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依法纳税,收费标准在收费场所公开,以接受社会监督。
(四)本规定自2005年8月10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在试行期届满30日前,你委应将实行期间经营服务收支情况报告我局,以便核定正式标准,以前我市有关收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〇〇五年八月八日
关于调整实物资产交易及资产租赁等业务服务佣金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交易方: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大“放管服”改革的指示精神,以更快更好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为导向,降低企业交易成本,优化营商环境,为全市国有企业改革提供有力的交易服务。综合考虑我所运营管理实际状况和外部市场环境因素,在保障交易平台平稳运营,健康发展的基础上,现就调整实物资产及租赁等业务佣金执行标准通知如下:
一、参照《青岛市物价局关于青岛产权交易所收费标准的通知》(青价费[2006]184号),实物资产交易、债权交易、资产租赁项目,执行佣金标准调整如下:
交易额在500万元(含)以下的收取10‰;交易额在500万元—2000万元(含)的收取8‰;交易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收取6‰。同时,按照交易额0.4‰的标准收取鉴证手续费(超过4万元的按4万元收取,低于500元的按500元收取)。
二、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业务按租赁合同成交租金总额计费。
三、本次标准调整后原实物资产交易佣金标准、债权资产交易佣金标准和资产租赁业务佣金标准停止执行。
四、未涉及本次调整的其他业务执行标准不变;市场化业务采取议价方式。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设置资产租赁业务收费上限的通知
各部门、所属公司:
为充分鼓励租赁业务进场交易,切实降低收费,减轻承租方交费压力,经支委会(二〇二〇年第十次会议)研究决定,资产租赁业务收费按照年租金4%比例设置收费上限。即租赁业务收费在按照《关于调整实物资产交易及资产租赁等业务服务佣金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费率和计费方式计算超出年租金4%的,按年租金4%收取,请遵照执行。
青岛产权交易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债权资产及租赁业务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部门:
经支委会(2022年第13次)研究通过,现予印发《债权资产及租赁业务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债权资产及租赁业务服务收费标准
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债权资产及租赁业务服务收费标准
一、债权资产交易服务费收取标准
计费基数 |
基础服务费 |
增值服务费 (以成交增值额为计算基数) |
1000万元以下(含) |
3‰ |
5% |
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下(含) |
2‰ |
4% |
5000万元-1亿元(含) |
1.2‰ |
3% |
1亿元-3亿元(含) |
0.8‰ |
2% |
3亿元以上 |
0.5‰ |
1% |
说明:债权资产交易是指受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非金融机构委托交易的特殊资产、债权等。
债权资产交易服务费按分档递减累加计收,其中:转让方按交易底价(保留底价)收取基础服务费。
二、租赁交易服务费收取租赁交易服务费按成交年租金4%收取向承租方收费,免收招租方费用。
三、生效本收费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服务费标准与本收费标准不符的,均以本收费标准为准。
司法拍卖及司法变卖收费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6号《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3%;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