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青交所〔2021〕27号
发布时间:2021年11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青岛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交所”)进行的非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保障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及其它相关文件政策规定须进场公开交易之外的其他产权进场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非国有产权包括股权、物权、债权、租赁权、知识产权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交易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非国有产权交易,是指国有参股企业、自然人、或其他非国有组织通过青交所转让非国有产权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非国有产权交易主体(以下简称“交易主体”),是指参与青交所非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各类主体。
第五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六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参照青交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相关规则执行。
第七条 青交所为交易主体提供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投资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等多样化的服务。
第八条 交易主体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 受理信息披露委托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具备产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保证拟转让产权依法可以转让,非自然人组织应履行内部决策等相关程序。
第十条 转让方向青交所提交以下资料:
(一)《产权转让信息披露委托书》;
(二)转让方章程以及依据章程出具的内部决策性文件;
(三)标的企业章程以及依据章程出具的内部决策性文件等;
(四)青交所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一条 转让方通过青交所披露转让信息,应包括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情况、须披露的重大事项、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方式的选择、保证金的设置、资金结算方式以及信息发布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青交所依据转让方的委托,将项目信息通过青交所网站公开披露,征集意向受让方。通过其他渠道披露转让信息产生的费用由转让方承担。
第十三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需要选择竞价方式,竞价方式主要采取网络竞价方式。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明确在青交所网站上的信息披露期限,项目信息披露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累计不超过一年;项目信息披露期限自青交所网站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评估,并以该评估价格为参考依据确定转让底价;也可通过其他方式确定转让底价。
第十六条 转让方在信息披露期间如确需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应向青交所提出书面申请,在原信息披露渠道重新予以披露,并重新计算信息披露期限。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披露期间擅自撤销所发布信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相关各方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期间,意向受让方可自行或委托受托机构查询相关项目资料,并书面承诺对所知悉的项目信息承担保密义务;青交所、转让方应配合查询洽谈。
第十八条 在信息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延长信息披露,或变更信息披露内容重新披露。转让方选择延长信息披露的,每次延长期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方选择变更信息披露内容,重新披露信息的,应重新递交申请。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九条 意向方应在信息披露期间办理意向登记手续,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青岛产权交易所(非)自然人意向登记表》;
(二)按项目信息披露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青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如提交资料完整,青交所为意向方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提交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意向方,现场通知意向方补正资料。意向方资料必须在信息公告截止时间前补正完毕,逾期未补正完毕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中设定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青交所指定账户(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期满,青交所将挂牌结果通知委托方。对于附带意向方资格条件的项目,委托方如对挂牌结果有异议,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青交所。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五章 组织交易及签约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期满后,青交所组织网络竞价。竞价结束确定受让方后,青交所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发送《竞价结果通知单》。
第二十四条 青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按照公告约定和竞价结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名称;
(三)转让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合同生效的条件;
(七)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第六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交易双方将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提交至青交所,并按约定付清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后,青交所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七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二十七条 青交所可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转让方应在信息披露公告中对交易价款的结算方式作出约定。
第二十八条 通过青交所结算交易资金的,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明确交易价款的划转方式和划转条件。对符合价款划转条件的项目,青交所将依据交易双方的约定或受让方出具的同意付款函完成交易价款划转。
第八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企业非国有产权交易项目涉及优先购买权的,应当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并参照青交所有关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执行。
第三十条 转让方可委托青交所策划并制定产权转让方案、开展市场推介、组织法律评估等中介服务以及提供投融资支持等相关事项,应与青交所签订相关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非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财产权益作为转让标的;
(二)违反约定进行场外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交易主体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青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查均为合规性审查,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主体资格、所涉及的各类权益权限完整、交易主体做出的声明承诺及提供的文件材料真实准确等责任。交易主体各自承担交易风险,交易主体的受托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非国有产权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合作方征集、项目招商等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本规则由青交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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