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青财资〔2022〕28号
发布时间:2022年12月5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区(市)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我局修订了《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
2022年12月5日
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部关于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指导意见》(财资〔2022〕1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组织、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市直属事业单位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政府职能、保障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资产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方式。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批与监督管理。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涉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前置审批。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六条 自用资产管理是指各单位国有资产登记入账、清查盘点、日常管理等行为。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加强对单位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
第八条 各单位配置资产,应严格入口管理,组织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产信息,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九条 各单位采用新建或改扩建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各单位应当按照暂估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条 各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资产需要维修、保养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每年至少一次。资产盘点出现盈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三条 按照公平、节俭、高效的原则,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低效、闲置资产可优先在主管部门内部调剂使用,鼓励跨部门、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
第三章 资产出租
第十四条 资产出租是指各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责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依法占有或使用的资产让渡给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事项,期限在一年及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批:
(一)单独的土地使用权;
(二)单体或连体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或场地;
以上权限范围之外的资产出租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各单位公开招租流租的,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在降价10%的范围内再次招租;连续降价招租不得超过两次,降价总幅度不超过20%。
连续两次降价公开招租仍流租的,各单位可通过其他渠道寻找承租方,由此产生的意向承租价格不低于前期挂牌价格时,可以直接成交;确无法成交的,可根据市场情况重新组织评估后再次公开招租。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况,按照权限审批后,可采用协议出租方式,租金不得低于中介机构评估价:
(一)首次经公开招租产生承租对象,承租对象稳定、按时缴纳房租且对房屋装修投入较大的(装修投入金额超过承租期租金总额的);
(二)承租对象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涉及较多公众利益的公益性单位;
(三)涉及保密、国家安全以及其他特殊事项的。
第二十条 各单位资产出租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特殊事项需延长出租期限的,在充分论证且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各单位出租资产应当建立租金适当增长机制,租期每满两年为一个档期,租赁价格根据市场情况分期分档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通过合作经营等方式将依法占有使用的资产交由合作方使用,不直接参与经营,实际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出租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出租资产的书面申请,需包含可行性论证;
(二)单位同意资产出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三)拟出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涉及公开招租的,还需提供单位内部对拟公开招租房屋的地点、面积、出租期限、拟出租价格、承租条件等事项公示一周的相关材料;房屋确权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还需提供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确认的相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资产出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单位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行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批),需财政部门审批的报财政部门批准。
(三)出租审批部门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租金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确定出租底价的参考依据。评估费用原则上“谁委托、谁付费”。
(四)出租审批部门出具书面批复。
(五)招租单位依据批复履行招租程序,与承租人依法签订出租合同。
(六)出租收入按照市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情况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出租申请批准后因故无法执行的,招租单位应当及时说明情况,并报出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招租单位不得设置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对承租方确有特殊需要的,需经出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出租合同或协议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按规定程序和审核权限报批。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行使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各单位资产已出租的,按合同协议继续履行。出租期限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章 资产出借
第二十八条 资产出借是指各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责的前提下,经批准将依法占有或使用的资产无偿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资产无偿提供给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出借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各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借:
(一)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跨级次或跨部门出借下列国有资产,出借期限超过一年的,由财政部门审批:
(一)单独的土地使用权;
(二)单体或连体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物或场地;
以上权限范围之外的资产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审批权限不得下放。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借事项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出借资产的书面申请,需包含可行性论证;
(二)单位同意资产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三)拟出借资产的价值证明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资产出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单位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申办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主管部门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可行性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批),需财政部门审批的报财政部门批准。
(三)出借审批部门出具书面批复。
(四)出借单位依据批复履行出借程序,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出借合同。
(五)出借单位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出借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已出借的,按合同协议继续履行。出借期满后,相关资产按本办法规定仍可对外出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章 对外投资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依法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形式对外进行投资的经济行为,包括组建全资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收购兼并企业、投资入股、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与其他企业联营等投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按照《市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改革方案》(青办发〔2017〕7号)规定,原则上不再投资新设立经营性企业和经济实体。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属高校、科研院所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行决定采取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转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属高校、科研院所将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单位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并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及拟交易价格。
第四十条 除法律法规、上级另有规定,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特殊事业单位开展的投资事项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投资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
第六章 对外担保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范围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单位,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单位不得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 事业单位同意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三)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 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六)被担保单位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国有资产对外抵押担保。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使用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非法使用国有资产;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的使用监管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各区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自行制定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青财资〔2015〕22号)、《青岛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统一公开招租管理办法》(青财资〔2019〕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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